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將信息工程發包給無資質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的;(二)無資質或者不具備相應資質承攬信息工程建設項目的;(三)偽造、出借、出租、買賣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企業資質證書、信息系統工程監理單位資質證書的。
第四十三條網絡運營和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信息安全責任不落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對網上傳播的信息未進行嚴格審查,導致違法、有害信息傳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停止其使用網絡系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所稱信息化,是指充分利用信息技術,開發利用信息資源,促進信息交流和知識共享,提高經濟增長質量,推動經濟社會發展轉型的進程。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所稱信息工程,是指信息化建設中的信息網絡系統、信息資源系統、信息技術應用系統、自動控制與自動監測系統以及軟件工程。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
2009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