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電子認證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處以警告,可以并處
1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電子認證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處以
3
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將上述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有關協議或者對等原則核準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在境外簽發的電子簽名認證證書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簽發的電子簽名認證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
2009
年
3
月
31
日起施行。
2005
年
2
月
8
日發布的《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第
35
號)同時廢止。